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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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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宗亭诉被告张学鹏、张耀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肇事车辆豫DCA916号五菱LZW637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耀宇系被告张学鹏的叔叔,就本案事故

肇事车辆豫DCA916号五菱LZW637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耀宇系被告张学鹏的叔叔,就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张耀宇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李宗亭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张耀宇在《保证书》中表示愿意就被告张学鹏开车过失伤人一事为两位受害人下余的医药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内容:张学鹏家属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两位受害人下余药费40%,2013年5月10日前再付40%,如果张学鹏家属在此期间内未能按照上述计划支付两位受害人药费,张耀宇自愿承担下余医药费用,下余药费待李宗亭康复出院后,双方按照本次车祸所发生的正常费用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支付,除医疗费用外的其它所有费用,张耀宇最多支付不超过柒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宗亭母亲张爱(有三名子女),1945年8月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宗亭儿子李普轮,1997年5月8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王俊卿已另案起诉,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俊卿在另案中的应赔偿数额为18302.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学鹏驾驶豫DCA9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宗亭、案外人王俊卿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宗亭及王俊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学鹏弃车逃离现场。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张学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亭先后共计住院638天(原告诉求住院610天,故住院天数本院按原告诉求610天计算),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宗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需终生设置陪护。原告李宗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158868.37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7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护理费523865.035元(鉴定前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2/30×610天×2人=75904.435元;鉴定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30元∕天×61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100元(10元∕天×610天,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6元(原告母亲69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1年/3人=20635.01元;原告儿子17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年/2人=7410.99元),以上共计1184640.005元,被告张学鹏应当向原告李宗亭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DCA916号五菱LZW6371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根据原告原告李宗亭的损失及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俊卿另案提起的车辆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宗亭120143.8元。交强险范围之外原告李宗亭的下余损失1064496.205元,应由被告张学鹏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张耀宇向原告李宗亭出具的《保证书》,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耀宇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额228868.37元:含医疗费158868.37元、其他费用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亭各项损失120143.8元;

二、被告张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李宗亭损失1064496.205元,被告张耀宇对上述损失中的228868.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宗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3元,原告李宗亭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张学鹏负担1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