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胡某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投保险人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其在实际操作中全额退还保险费,故四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全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张某、胡某甲、周某某保险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张某、胡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胡某某、张某、胡某甲、周某某负担570元,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