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0日,宝丰三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宝丰县大营镇边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流转的荒山四至与刘根正承包荒山的四至相一致。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位于村东坡面积为150.14亩的荒山流转给甲方经营管理,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对该块荒山原承包经营者的补偿由甲方与其自行协商解决。三、按照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园区建设要求,该块荒山南半部(以中间小路为界)面积62.47亩为青城社区新村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00元)每亩,北半部分面积为87.67亩为绿化造林用地,延续原刘根正承包的集体荒山合同。四、支付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将南半部的占地补偿款柒拾捌万柒仟壹佰贰拾贰圆整(787122.0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2月4日,宝丰三化公司给付宝丰县大营镇边庄村民委员会征地款787122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款中规定的期间为法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宝丰三化公司与张爱勤、刘根正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11日,协议签订后,刘根正并未被释放,而是于2013年5月31日被提起公诉,此时,刘根正和张爱勤即应当知道了撤销事由,故刘根正和张爱勤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因刘根正、张爱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故其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应予消灭。综上,刘根正,张爱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根正、张爱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根正、张爱勤负担。 刘根正上诉称,被上诉人宝丰三化公司为了非法占有刘根正所承包的林山开采铝矾土,先罗织罪名致使刘根正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羁押,然后于2013年1月11日乘人之危在看守所里骗刘根正签订了林山转让协议,刘根正2013年12月3日被释放后才知道宝丰三化公司骗刘根正签订协议后霸占了自己所承包的林山。刘根正于2013年12月26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有错为由要求刘根正撤诉,刘根正撤诉后又于2014年4月2日要求再立案,可宝丰县人民法院一直拖到2014年9月11日才受理该案,后以超过了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驳回了刘根正的诉讼请求。刘根正是2013年12月3日才知道撤销事由的,即使按照2014年9月11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受理的时间计算也并不超过撤销权1年的行使期间,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刘根正与宝丰三化公司签订的林山转让协议,诉讼费由宝丰三化公司负担。 宝丰三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程序,刘根正、张爱勤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同时协议已经履行,现状已经改变,在原有山林上已经盖起了住房,所以不具有可撤销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张爱勤称,上诉人刘根正被刑拘后一个月,我的亲戚受政府委托找我做工作,说我不在协议上签字,就给刘根正判刑,我才在协议上签了字。我的其余意见和刘根正的意见一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根正主张其于2013年1月11日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与宝丰三化公司签订林山转让协议时,被告知签订后三、五天就能出去,该事实是否属实,应进一步查明。签订该协议后,刘根正于2013年5月31日被提起刑事公诉,于2013年12月3日被释放,现刘根正提起该协议的撤销之诉,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一年”的起算应当如何认定需进一步审查。本案发回后,对以上两个问题着重进行审查认定,以便正确处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