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胡东灿系金域蓝湾1号、2号、3号、5号楼实际施工人,与润华公司之间系承包施工关系。2010年4月28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业公司向京华金域蓝湾3、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2010年12月4日,因河南润华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润华公司与基业公司又重新鉴定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仍由基业公司向京华金域蓝湾3号、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润华公司虽对2010年12月4日以胡东灿为委托人与基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润华公司的盖章认为与其公司现有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并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该工程的承揽施工主体均未改变,第二份买卖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且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京华金域蓝湾工地供货的事实,故原审对润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胡东灿在润华公司的身份以及相关责任已在生效的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45号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与明确。原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胡东灿和润华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建材的付款人并无不当。原审基于吴云霞与胡东灿的夫妻关系身份,吴云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胡东灿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润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