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996年前后,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改善农民收入,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实,国务院先后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指导精神就是对土地承包期在原承包期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1984年6月17日,孔喜占与郝庄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期限二十年,198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5年1月1日经宝丰县前营乡司法所监督,双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实际为续签合同。截止郝庄村民组于2014年6月15日贴出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孔喜占已经承包涉案土地30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且孔喜占是否按照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和履行合同义务,涉及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非郝庄村民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结合1996年前后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意见,为充分保护农村承包户的利益,原审认定郝庄村民组单方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行为无效,郝庄村民组与孔喜占应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郝庄村民组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前营乡岳坟沟村郝庄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