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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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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景玻璃有限公司与孙辉、郭炳南、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孙辉、郭炳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总工程量错误。原审认定新景玻璃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为1955.3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新景玻璃公司施工时安装

孙辉、郭炳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总工程量错误。原审认定新景玻璃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为1955.3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新景玻璃公司施工时安装的工程包含玻璃幕墙和铝塑板,双方在进行工程量结算时结算面积中包含这两种材质,这两种材质差价很大。原审认定新景玻璃公司施工的全部为玻璃幕墙,以此造价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截止目前并没有提出验收申请,也未验收,因为工程不合格导致发包方一直不和郭炳南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新景玻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辜拖延工期,整个工程施工时间长达近120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按期施工,给郭炳南方造成重大损失。二、原审判决支付违约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景玻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且拖延工期,导致发包方不结算工程款才无法向新景玻璃公司支付工程款。新景玻璃公司应承担违约罚款责任。另,新景玻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遵守相关的合同约定,被发包方和河南七建进行处罚,该部分罚款21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景玻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于孙辉、郭炳南所说的罚款一事,因为已经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过,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问题。

河南七建称,河南七建公司与本案实际无利害关系,与孙辉、郭炳南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审释明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辉、郭炳南作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原审认定其与河南七建、新景玻璃公司分别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景玻璃公司依照与郭炳南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后,新景玻璃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人)屈金更与郭炳南、孙辉签订的“平顶山市体育村幕墙工程量结算证明”和“平顶山体育村幕墙工程余款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幕墙工程圆满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结算和约定,孙辉、郭炳南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新景玻璃公司履行欠付工程款支付义务。现孙辉、郭炳南上诉称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错误,因该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辉、郭炳南上诉所称的河南七建对其进行的工程罚款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新景玻璃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故对其关于由新景玻璃公司承担相关罚款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新景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罚款10558.998元,因新景玻璃公司与郭炳南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除有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情况出现外,违约方应向遵守合同方支付合同额1%的罚款。本合同的总工程款为1055899.80元,1%应当为10558.998元,所以新景玻璃公司要求郭炳南,孙辉支付违约罚款10558.99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辉、郭炳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孙辉、郭炳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