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1万元收据系张玉增在砖厂入股股金的证明,现由吕翠萍持有,对此,张玉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审开庭时,张玉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审认定张玉增与吕翠萍之间存在1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张玉增应予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玉增关于原审不允许其反诉、程序违法、庭审次序混乱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玉增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