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涉及的平煤机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处置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平煤机公司发布《关于对万鼎公司、综机设备公司员工的安置办法》对改制过程中涉及员工如何进行安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张丽娜作为万鼎公司的员工,选择上述安置办法中的A方案后,平煤机公司应依照安置办法规定向张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3.32元,故平煤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莹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