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侯国栋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L****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合同签订后,侯国栋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樊兴钰人身损害。樊兴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侯国栋已通过调解予以赔偿30000元,且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侯国栋保险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其中6349.12元不服,但未提供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太平财险公司未依合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引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