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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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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分公司诉侯国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侯国栋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L****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侯国栋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L****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合同签订后,侯国栋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樊兴钰人身损害。樊兴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侯国栋已通过调解予以赔偿30000元,且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侯国栋保险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其中6349.12元不服,但未提供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太平财险公司未依合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引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