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玉答辩称,无论该合同是转让还是转包,都是原承包方将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一种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赵怀见将其承包的蚕坡经营权流转给黄明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经蚕坡的所有权人的村民代表及组长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蚕坡转承包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赵怀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怀见于2011年12月11日将其家庭承包的蚕坡转包给黄明玉,双方签订了《蚕坡承包合同书》,赵怀见同时给黄明玉出具了《收到条》,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本案双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约定所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怀见上诉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赌债,因赵怀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明玉存在赌债纠纷,原审没有认定并支持该理由并无错误;关于赵怀见所诉称转让协议是在其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但因其没有提起撤销之诉,不能排除该协议的效力。赵怀见上诉称该合同没有经过赵怀见哥哥和村委会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在原审诉讼中,赵怀见认可其两个哥哥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将户口迁至重庆并另行在当地分得有土地,故赵怀见的父母去世后该蚕坡经营权应属赵怀见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赵怀见在将蚕坡经营权转包给黄明玉时,只需向发包方即村委会备案即可,无需征得村委会同意,故原审不予采信赵怀见该理由并无不当。赵怀见上诉称黄明玉不具备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让方既可以是承包农户,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本集体组织成员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所以赵怀见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赵怀见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蚕坡承包合同书》第二部分第1条“甲方愿将此处蚕坡承包给乙方使用”的约定,本案所诉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为转包而非转让,原审据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所诉合同有效但部分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怀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怀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