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苏国强与杨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苏国强的建筑队2009年成立,他包的建房工程,施工人员都是苏国强组织的,工程大时,约有三十多个人,农忙时有十几个人,苏国强是包工头,建房工程是苏国强联系承包的,工是苏国强记的,工钱是苏国强发放的。2014年11月份,苏国强承包王卫红建房工程后,包括杨平在内的施工人员都是苏国强组织安排的,晚上加班干活也是苏国强分配的,为此,苏国强与杨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17条,苏国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卫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苏国强是王卫红的姨夫。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苏国强与杨平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案杨平受到伤害是在为王卫红建房过程中,苏国强是王卫红的姨夫,王卫红找到苏国强为其建房,苏国强召集人员为其施工符合人们日常生活基本习惯,而杨平是被召集人之一,原审据此认定该建房施工业务的承包人是苏国强,杨平系受雇于苏国强,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具有合理性,故苏国强应对杨平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国强上诉称双方为松散型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免责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一审没有支持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上诉人王卫红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其该行为是对二审诉权的放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王卫红自愿撤回上诉处理。综上,苏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苏国强、王卫红各负担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