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清科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桂枝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原审张桂枝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原审判决结果为18832.2元;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审张桂枝诉请4689.7元,原审判决结果为6438.12元;张桂枝原审没有诉请住院伙食费,原审判决结果为510元。2.2014年9月2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是张桂枝申请坚定的,鉴定部门没有依据张桂枝当时的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而是以七个月前的照片作为检材,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重新鉴定。 张桂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张桂枝在2015年1月13日立案时,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支出标准没有公布,按照2013年的标准起诉了。开庭时,新的标准公布后,张桂枝当庭要求变更使用新的标准计算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作出后,石清科在原审中没有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而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张桂枝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变更赔偿金计算标准,并增加张桂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石清科与张桂枝因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石清科致伤张桂枝,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石清科与张桂枝均应承担相关应责任。石清科上诉称原审对张桂枝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费三项超诉讼请求判决,因张桂枝在2015年1月13日立案时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支出标准没有公布,该标准公布后,张桂枝当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以该新标准计算赔偿额,一审据此并以该新标准判令石清科应负担的赔偿额并未超出张桂枝的原审诉请。石清科上诉称原审没有对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错误,因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石清科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没有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正确。综上,石清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石清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