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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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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叶因与冯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冯野、李海叶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注明部分“如协议中止或甲方不能将位于鲁平大道中段文化馆对面路北九街六组区域内的被拆迁住户整体成功拆迁,那么甲方必须将乙方付给甲

本院认为,根据冯野、李海叶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注明部分“如协议中止或甲方不能将位于鲁平大道中段文化馆对面路北九街六组区域内的被拆迁住户整体成功拆迁,那么甲方必须将乙方付给甲方的300000元现金及200000元存折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的约定,显示本案所诉项目被拆迁户没有成功整体拆迁,甲方李海叶应当返还乙方冯野给付的300000元现金。李海叶上诉主张不应返还该款的理由是该300000元现金系合同约定被拆户的拆迁补偿款而非酬金,该款已经支付给被拆迁户李尚欣、李延召和于胜利。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其负责的四户拆迁户为于付元、于孩、李彬、于胜利。李海叶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三户除于胜利外,李尚欣、李延召并非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户。李海叶提供的支付给三户拆迁户的拆迁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上述三户已收到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李海叶庭审陈述,其负责四户的拆迁义务并没有履行,一是没有与四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二是四户中王付元的房屋没有拆除;三是李彬的房子虽然拆除但钱是冯野给的。基于上述,因李海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300000元为拆迁补偿款并已经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四户拆迁户,故原审没有采信李海叶该理由并无不当。综上,李海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签订后,李海叶虽然没有严格依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但确就合同约定拆迁事宜做了一定工作,应当获得相应报酬。二审诉讼中,冯野亦明确表示李海叶返还230000元即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4)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即将“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野返还现金300000元”变更为“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野返还现金230000元”。

二、驳回李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海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海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戴铁牛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