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法院收到雷娟起诉状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二、二审庭审时,雷娟当庭陈述有:因天赐宏基公司的宗书明承诺偿还诉争租赁费,雷娟才给了宗书明1把诉争房屋钥匙,但至今宗书明没有支付过雷娟一分钱。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安朋公司虽于2013年10月12日和天赐宏基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租赁期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故安朋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与雷娟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是明知自己没有承租权的,更无权转租,故雷娟在签订诉争合同后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朋公司返还雷娟支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安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平顶山市安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