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结果不是很理想,但梁国胜可以接受,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梁国胜起诉张贵卿欠款3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以宝丰县瑞虹公司名义从中国银行提取后交付给张贵卿的,张贵卿故意混淆5月13日的200万元和5月14日的100万元的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梁国胜原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月13日的200万元已经交付,5月14日的100万元是从银行提出后交付。原审关于还款顺序的推定,梁国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争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梁国胜主张共借给张贵卿400万元,张贵卿仅还款200万元及利息47万元,张贵卿抗辩称仅借梁国胜300万元,已归还本息347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梁国胜在第一次起诉张贵卿还款时仅提供本案所涉三张借条,称共借给张贵卿300万元,而在本次诉讼中,梁国胜又提供进账单一份,称共借给张贵卿400万元。2010年5月14日通过宝丰县瑞虹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给张贵卿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能否认定为双方单独于其他借条之外的借款关系,应进一步审查;二是除当事人无争议的张贵卿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的200万元借款外,2014年7月23日梁国胜在第一次起诉张贵卿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被告还过利息给了147万元,逐月给的多少次记不清了”,该陈述所指的147万元是否包含了张贵卿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上述两个争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审应进一步审查,以妥善处理此案所涉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