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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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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与潘长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潘长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潘长水与范振并非合伙关系。在本次范振购买树木的交易活动中,潘长水没有向买主支付购树价款,潘长水只是平时受雇于范振

潘长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潘长水与范振并非合伙关系。在本次范振购买树木的交易活动中,潘长水没有向买主支付购树价款,潘长水只是平时受雇于范振进行拉树,并根据范振的要求将树木拉到其指定的目的地并收取运费。误工期限是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上所注明的潘长水“应当休息三个月”确定的误工期,产生误工费用是合理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牛相云在原审庭审中以潘长水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范振在采伐树木过程中因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用电锯将潘长水的右足致伤,范振存在过错,原审据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范振对潘长水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范振上诉称其与潘长水为合伙关系,潘长水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潘长水存在合伙关系,潘长水亦不予认可,原审没有支持范振该理由并无错误。关于范振上诉称原审误工期认定错误,因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根据潘长水的伤情,出具医嘱建议潘长水休息观察三个月,原审据此确认潘长水误工期为三个月适当。另外,范振上诉称原审没有依法追加牛相云作为本案必要共同参加人属程序严重违法,因牛相云在原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范振与其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范振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没有追加牛相云作为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正确。综上,范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桓 旭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