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天桥公司对自己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天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天桥公司对承建了宝丰融基大厦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范成海依法无需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时任经理郭六合,原审庭审时已出庭证明诉争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范成海在原审开庭前已多次甚至在开庭前3日还向其讨要诉争借款的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天桥公司上诉主张范成海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天桥公司(原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08年3月1日、负责人为郭六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公司承担,故范成海起诉请求天桥公司还款,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天桥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天桥公司若对需要鉴定的事项申请鉴定,不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还要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相关材料等条件。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天桥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在原审法院当庭指定7日内依法申请了相关鉴定,也没有履行上述其他鉴定义务,致使自己上诉主张所谓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天桥公司自己承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桥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故天桥公司上诉主张郭六合不是证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天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