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原审是吕某某虽然提供了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幼儿园出具的每月费用750元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即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但现吕某某已3岁5个月,已达到了接受学前教育年龄,应当有相应费用支出,吕某某作为苗某某的亲生女儿在此必要时,有权向不直接抚养自己的母亲主张合理的抚养费。 但苗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已另生育一婚生女吴玉涵尚在哺乳期内,苗某某也提供了其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不足千元。吕某某对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苗某某每月支付吕某某抚养费580元,显然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我市最低生活标准及上述综合因素考虑,苗某某每月支付吕某某抚养费300元较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二、苗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吕某某抚养费300月至吕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