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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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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连素云、张合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河南城建公司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确定张合顺三字是否其本人所写。河南城建公司仅就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楼工程及配套工程聘用

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河南城建公司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确定张合顺三字是否其本人所写。河南城建公司仅就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楼工程及配套工程聘用张合顺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此后提货不能证明用于上述工程,不能证明与河南城建公司有任何关联。河南城建公司仅聘用过张合顺,与原审查明的孙亚蕊、张刚等提、退货人素不相识,他们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连素云所谓丢失的物件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因此让河南城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物品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连素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连素云答辩称,1.河南城建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不认可是没有依据的,原审中该公司就此已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由于其没有提供备案的公章,其异议不能成立。2.虽然张合顺的施工合同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但河南城建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就是2011年8月20日,且竣工时间也不代表租赁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3.对丢失的物件数量,是按照提货、退货的单据详细计算出来的,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按市场价原值赔偿。孙亚蕊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故其提货、退货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合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合顺代表河南城建公司与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河南城建公司印章,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河南城建公司在原审就对该租赁合同的印章及张合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中河南城建公司不认可孙亚蕊等人的提货、退货行为,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孙亚蕊为承租方提货人,说明孙亚蕊的提货和退货的行为,是能够代表河南城建公司的;对此连素云又仅就孙亚蕊的提货和退货重新核算,并提供一份新的租金结算清单,原判据此判决的租赁费、丢失物件赔偿款及租赁费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河南城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但河南城建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它相关竣工证明,因此并不能说明工程竣工时间就是2011年8月20日,更无法据此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至于河南城建公司诉称的丢失的物件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的意见,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42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