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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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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玉香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丁玉香,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聚才,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丁玉香,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聚才,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

原告丁玉香与被告驻马店市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胡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香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借款合同,原告共借给被告52.5万元,月利率1.5%,月保管费0.5%。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且拖欠部分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5万元及利息、保管费、违约金,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

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和同年11月25日、12月11日、12月11日、12月24日及2015年1月13日签订6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8万元、21.5万元、4万元、2万元、6万元、11万元,共计52.5万元,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5%,月保管费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8万元、21.5万元、6万元、11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付到2015年2月,4万元、2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保管费均支付至2015年1月,此后的利息、保管费没有支付,也没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玉香借款5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其中,8万元、21.5万元、4万元、2万元、6万元、11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玉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