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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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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娣与被告高潮、高黎、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高潮,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黎,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潮之父。 被告丁坤,又名丁炳坤,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娣诉被告高潮、高黎、丁坤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高潮,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黎,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潮之父。

被告丁坤,又名丁炳坤,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娣诉被告高潮、高黎、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被告高黎、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公告向被告高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高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娣诉称,2014年4月29日,高潮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当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高潮及担保人丁坤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要求高潮、丁坤、高黎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被告高潮未答辩。

被告高黎辩称,高潮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高潮借向原告款时高黎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驳回原告对高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坤辨称,本人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经丁坤介绍,高潮向刘娣借款110000元,并向刘娣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娣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高潮担保人:丁坤”。借款到期后,高潮和丁坤均未返还该借款。另查明,高黎系高潮之父,与高潮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潮向刘娣借款11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潮应向刘娣返还该款。丁坤系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与高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坤承担返还责任后,有权向高潮追偿。高潮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没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家庭借款,因此,刘娣要求高潮之父高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潮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娣借款110000元,被告丁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丁坤承担返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潮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潮、丁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珍献

审判员  朱文玉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