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竺某甲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4925.7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竺新科为(3534元+3390元+3391元)÷3÷30天×30天=3438元;温玉江为180元/天×30天=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请求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请求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竺某甲的1-5项损失共计15963.79元。 原告竺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6125.79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亦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竺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9838元。综上,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某甲为6125.79元+9838元=15963.79元。被告杨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杨菲。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杨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63.79元(含被告杨菲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竺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竺某甲负担15元,被告杨菲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