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长豪驾驶的车辆与汤小云的尸体发生了碰撞,没有造成新的损失,而交通事故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郭长豪的行为与汤小云的死亡无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镇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郭长豪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害人汤小云的遗体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与受害人汤小云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是受害人遗体的完整性是属于受害人的一种人身权益,该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汤小云的遗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二次碾压、碰撞,致使遗体受到严重的损害,这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新的侵害,该行为必然对受害人的亲属在精神上造成新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受到不法侵害而从经济上得到的一种赔偿,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时及时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项目,该项目不仅仅是针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也同时针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被告郭长豪驾驶机动车碰撞受害人汤小云的遗体,是直接对受害人汤小云的近亲属(三原告)的一种新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王小项、王静、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郭长豪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