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在原告投保时并未让其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并告知原告投保对身体健康方面没有啥要求,从出生到60岁都可以投保,被保险人投保半年后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以理赔3万。2013年2月28日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费2223元+507元=2730元,后原告亦依约支付了2014年的第二期保费。 2014年5月9日,原告以“突发语言不清伴右侧肢体无力3天”为主诉,入住南阳南石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2、2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32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112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糖尿病、3、高脂血症”。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病情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医学鉴定,鉴定小组鉴定意见为:符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9.1.3“脑中风后遗症”(3)。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内容为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云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订立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文本,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提供者,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该把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以及其他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解释。如果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则该合同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让原告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亦未就健康方面对原告进行详细询问,且《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选择“是、否”一栏,均系电脑打印“否”,并无原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明该部分告知事项已经告知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投保前患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2014年12月5日,原告患病后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医学鉴定,鉴定小组鉴定意见为:符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9.1.3“脑中风后遗症”(3)。该鉴定意见,被告亦认可。原告投保后依照约定,按期缴纳了两期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有效保险金额为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平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