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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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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平与被告杨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10+86+23124.23+2663.16=26383.3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1天,即(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7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6个月,按1人护理。即(24391.45元/年÷12个月)×6个月=12195.73元。原告请求12195.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114天=7618.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酌定按7000元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394.92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623.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7623.39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杨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623.39元×70%=12336.37元。豫RA061W号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6.3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7771.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771.50元。以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00元+87771.50元=9777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浩垫付原告的12663.16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杨浩。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7771.50元(含被告杨浩已垫付的12663.16元)。

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36.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568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杨浩负担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