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喜平及被告王程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王程丰驾驶的豫RD176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争驾驶的豫RT35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庄海瑞系豫RT35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天马公司挂靠。被告王程丰系豫RD176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争、王程丰、庄海瑞、天马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魏喜平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7922.23元。2、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28472元/年÷365天/年×23天=1794.1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魏喜平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支付6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6、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所需陪护人员的数量及住院时间的长短,原告支付7660元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3736.36元。因被告王程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王程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94.13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94.13元。而被告王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T35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且被告王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8842.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争、庄海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足部分才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马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在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喜平各项损失共计14894.1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喜平各项损失共计18842.23元。 三、驳回原告魏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430,由原告魏喜平负担108元。由被告王争、庄海瑞、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