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中调查李丽笔录两份,内容:韩保运在石佛寺卫生院垫付204.3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垫付检查费280元及刷卡存入500元属实。和王哲生气的原因是我到店里柜台上拿票本、王哲不让我拿,王哲就上来打我。韩保运也打了我。 再审法庭对原审原告原审时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因该交通费票据显示均系本案纠纷发生前的票据,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认定同原审。再审法庭调查李丽的笔录,李丽所述韩保运垫付医疗费部分与韩所述一致,予以采信;李丽称韩打她内容,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另查,李丽称打架原因为其到柜台上拿票本,王哲不让拿引起;王哲称系李丽抢她的顾客、抢单引起;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的原审原告李丽系原审被告韩保运所经营家电门市部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另一雇员的本案第三人王哲发生纠纷,不管是按照李丽或是王哲对事件起因的说法,均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李丽的受害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审被告韩保运应当对原审原告李丽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丽不要求第三人王哲承担责任,故王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568.76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43天,即(25402元/年÷365天)×43天=2992.56元。原审原告请求数额为2881.4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3天,即(28472元/年÷365天)×43天×1人=3354.24元。4、营养费,按照20/天计算43天,即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天计算43天,即8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17024.43元。原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请求,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中,原审被告提出的银行卡支付的500元应在其中,应予扣除,则原审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524.43元;原审被告提出的其他垫付费用,因未在原审原告的请求范围或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应予以扣除。原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部分因未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审被告明确提出反诉,原审以原审被告未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程序不当;原审对原审原告的受害系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故对原审判决应撤销后予以改判。因原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因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反诉费用由其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韩保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丽各项损失共计16524.4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审原告负担50元,原审被告负担250;反诉费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并按对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琨亮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庆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