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9226.03元。原告提交了三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两张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申请报销单,其中三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疗花费709226.03元,两张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申请报销单,共计报销医疗费200000元,以上五张票据均系有效票据,对原告的医疗总花费及医疗报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申请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得到了医疗补助200000元,该部分费用不能重复请求,剩余医疗费509226.03元,未得到医疗补助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54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共计118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其适用标准适当,但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共住院114天,应按照住院天数114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合理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420元(30元/天×114天=3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3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共计118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其适用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营养费以10元/天、住院天数114天计算为宜,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1140元(10元/天×114天=1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907.18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7.01元、共计118天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适用标准未超过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114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639.14元(67.01元/天×114天=7639.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388.08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共计118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其适用标准未超过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114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069.84元(79.56元/天×114天=906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6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原告请求交通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114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为2280元(20元/天×114天=2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2775.01元。被告赵文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3277.50元。被告赵献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6555元,扣除被告赵献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应赔偿100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伟赔偿原告李庆阳各项损失共计5327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献强赔偿原告李庆阳各项损失共计100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献强的反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原告李庆阳负担8918元,予以免交;被告赵文伟负担780元,被告赵献强14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赵献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