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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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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常冠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

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080元。

二、被告常冠营赔偿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3.6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