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营养费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证明并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2296.7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李石竹请求的误工费487.16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石竹受伤后确实去医院治疗一天,因其系河南省濮阳县梁村乡刘海村农民,故李石竹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石竹治疗1天,其误工费共计69.59元(25402元/年/365天X1天)。
2、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护理费156元。原告是以每天78元,共护理2天予以计算的。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刘丞桂因其年幼,去医院进行治疗时需要陪护,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石竹因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治疗1天,共计78元(28472元/年/365天X1天X1人)。
3、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4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87.5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580元、施救费30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李石竹、刘丞桂请求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李胜君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各项损失共计3364.33元。
二、被告李胜君赔偿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各项损失共计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