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护理费34166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80%的比例计算了15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15年计算时间太长,应按5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多处伤残并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80%的比例酌定计算8年,护理费为182220.8元。
3、关于交通费71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56496.6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了20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30%的赔偿系数计算过高,应按25%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已构成五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实,酌定按照28%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730.16元。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元的标准,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数,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30%的赔偿系数计算过高,应按25%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已构成五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实,酌定按照28%的赔偿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64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1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相芬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6318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27887.67元。不足部分的235300.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为164710.65元。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师敬川承担70%,为910元,由被告刘献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师敬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芬各项损失共计193182.12元。
二、被告师敬川赔偿原告李相芬各项损失910元,由被告刘献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原告李相芬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