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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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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自威等诉娄广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关于原告边金彪请求的护理费8500元,原告仅凭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及收入情况证明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11天计算原告边金彪的护

关于原告边金彪请求的护理费8500元,原告仅凭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及收入情况证明”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11天计算原告边金彪的护理费为858元。

关于原告边金彪请求的交通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7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寇自威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086.1元,原告边金彪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793.5元。因二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总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寇自威9868.38元、赔偿原告边金彪5011.22元;被告娄广轩应赔偿原告寇自威6855.77元、赔偿原告边金彪3252.6元,扣除已分别垫付的2000元,被告娄广轩仍应赔偿原告寇自威4855.77元、赔偿原告边金彪1252.6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自威各项损失共计9868.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边金彪各项损失共计5011.22元。

三、被告娄广轩赔偿原告寇自威各项损失共计4855.77元。

四、被告娄广轩赔偿原告边金彪各项损失共计1252.6元。

五、驳回原告寇自威、边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寇自威、边金彪负担842元,被告娄广轩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娄广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