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次诉讼中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元、残疾赔偿金74575.51元、误工费7714.50元、鉴定费700元,四项合计为84765.01元,另有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刘章顺、刘伟强各自应赔偿43144.25元(84765.01元×45%+10000元÷2=43144.25元),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章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强、刘章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刘卓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44.25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卓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刘卓稳负担315元,被告刘章顺、刘伟强各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