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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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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粉等诉张振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3、关于护理费21217.49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自2014年王留祥出院至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共136天依2人护理计算的,本院结合王留祥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认为原告的

3、关于护理费21217.49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自2014年王留祥出院至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共136天依2人护理计算的,本院结合王留祥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原告是按照王士涛作为被抚养人依农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由2人抚养计算了12年,本院根据原告王士涛的实际年龄,依法按照11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09.7元。

5、关于运尸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鉴定的相关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2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9981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102855元;不足部分的19696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30%,为59088.3元。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9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张振鲸承担30%,为282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1943.3元;被告张振鲸共应赔偿原告282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各项损失共计161943.3元。

二、被告张振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共计28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负担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张振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