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夏永军“其没有去清丰县大屯信用社签字,只去了清丰县纸房信用社给孟纯平签了字,该担保不合法”的辩解,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地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艳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元,由被告李志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