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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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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晓博诉被告清张军玺、张运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根据原告宋晓博的起诉、被告张军玺、张运鹤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原告宋晓博与刘利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利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

根据原告宋晓博的起诉、被告张军玺、张运鹤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原告宋晓博与刘利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利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宋晓博分别与张军玺、张运鹤签订担保保证书,主要约定“宋晓博与刘利轩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特做出如下保证:一、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及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违约赔偿金、其他费用如债权人追讨债权本息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调查费、交通费),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保证书特别说明如下:本保证书独立于上述协议和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无效时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效力,担保人对债务人因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刘利轩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张军玺农行卡。”同日,原告宋晓博将现金250000元转入张军玺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利轩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张军玺、张运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宋晓博与借款人刘利轩及担保人张军玺、张运鹤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宋晓博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利轩,被告刘利轩向原告出具借据,因此,原告与借款人刘利轩及担保人张军玺、张运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宋晓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关于原告宋晓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军玺、张运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玺、张运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运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偿还原告宋晓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张军玺、张运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相恩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