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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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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诉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强、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2009年12月7日被告安阳银行与被告弘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对

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2009年12月7日被告安阳银行与被告弘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对委托拍卖标的约定为房产一处,详见第100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以物抵贷协议;并将该他项权证交给弘德拍卖公司。但原告与被告安阳银行及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和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权利存续期限为至2001年5月26日止,且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逾期拒还贷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该房地产。被告安阳银行既未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间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依据以物抵贷协议申请确认物权,仅持超过他项权利存续期间的他项权证和以物抵贷协议,直接和被告弘德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登记在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名下的不动产,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告弘德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机构,未依法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进行严格审查,即进入拍卖程序,违法拍卖不动产,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其与被告马志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被告马志强因参与本次拍卖活动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拍卖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12月23日以物抵贷协议无效,2000年6月21日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与被告安阳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为2000年6月21日至2003年5月20日止,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登记的他项权利期间已过,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为实现抵押权签订了该以物抵贷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已经清算并注销,由其主管单位承担债权债务,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位于安阳市平原路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所有的所有权证产监集字第000069号房产无效;

确认2009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承担5250元,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