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王爱平系万科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豫E0932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约定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李常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车辆损失49809.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2072.27元(20442.62元/年÷365元/年×37天);营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综上,原告李常营各项损失共计56285.23元。原告李翠云各项损失,医疗费99414.5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日计算为10400元(2600元/月÷30天/月×12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李翠云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依据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为4760元(2800元/月÷30元/月×5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外用药、器械费用,未提供医生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租车、租床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翠云各项损失为217015.06元。原告常博天各项损失:医疗费3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常博天各项损失共计4743.57元。其中,原告李常营医疗费35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913.66元;原告李翠云医疗费994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108464.58元;原告常博天医疗费3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793.57元,按照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常营336.89元、李翠云9336.57元、常博天326.54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分别赔偿原告李常营2507.74元、李翠云69389.60元、常博天2426.92元。李常营的车辆损失498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李常营33466.5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李常营2562.27元、李翠云108464.58元、常博天950元不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3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万科石油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92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常营4902.37元、李翠云113216.38元、常博天1279.67元;被告万科石油公司赔偿原告李常营35968元、李翠云69548.05元、常博天249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常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899.16元;赔偿原告李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567.05元;赔偿原告常博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6.54元;
二、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常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35974.25元、赔偿原告李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0313.6元;赔偿原告常博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6.92元;
三、驳回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63元,由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负担1402元,由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薛 蓉
代理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净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