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核卡、员工调离清单、辞职报告、失业证、考勤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新林先于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系本案的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张保军于2008年9月到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提交考核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6.15元计算原告工作年限4年本院确认为9944.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之后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失业待遇合法有据,原告主张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5月份3014元、6月份37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保军与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失业待遇人民币2592元;
三、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工资人民币1868.1元、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4419.7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89.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777.64元;
四、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580.35元;
五、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2012年4、5、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825元;
六、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劳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44.6元;
七、驳回原告张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