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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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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泽安诉被告刘海民、李建军、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主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市中医院及地区医药的诊断病历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2010)文民三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主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市中医院及地区医药的诊断病历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2010)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原告主张先期赔偿的请求事实及赔偿责任主体,已经本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确认。现原告就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其合理合法诉请部分,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检查费69599.09元、鉴定费12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案发生于2010年3月2日,原告出生于1963年7月8日。2012年11月,原告首次置入人工股骨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人工股骨头使用年限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原告需再次更换1次人工股骨头,其所需费用为住院医疗费用4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4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一个月为220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司法评估意见确定为3333.34元(2000元/月÷30天/月×20天×2人+2000元/月÷30天/月×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9552.39元。原告主张2011年-2012年两次住院、门诊费期间的误工费为4986.67元(2200/月÷30天/月×68天)。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司法评估意见确定为6800元(2000元/月÷30天/月×20天×2人+2000元/月÷30天/月×10天×2次+2000元/月÷30天/月×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合计1443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泽安医疗费69599.09元,后续治疗费41370元、误工费8320.0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30339.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海民赔偿原告徐泽安鉴定费12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徐泽安负担2223元,被告刘海民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民

审判员  薛 蓉

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