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子旭、郭子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各项损失33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子旭、郭子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各项损失157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子旭、郭子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共计366483.1元的20%计73296.62元。 四、被告蔡秀花赔偿原告刘学芹、王付芹、郭子旭、郭子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计48186.48元。(执行时扣除蔡秀花垫付的35000元)。 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刘占锁对七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97元,由五原告负担5324元,由被告蔡秀花负担6955元,被告水冶重油库负担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