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估损价值人民币68870元、评估费268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2880元、交通费1790元,共计人民币79140元。赔偿义务主体,戌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巳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该案属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较大,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于赔付人损,故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原告;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人民财保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74940元,由被告汤延刚承担70%即52458元,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224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邮区中心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五、被告汤延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458元; 六、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82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张顺利负担534元。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