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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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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吉芬与被告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被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被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甲车乘车人韩建永(该案受害人)、己车乘车人田永、辛车驾驶人高新广、未车乘车人张向阳、冀EB5397冀E1J52挂车(该车未发生事故)乘车人苏文喜先后营救庚车受伤人员戚文井、李正林时,10时50分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张向阳四散躲避,戊车接着与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尾部和王香贞驾驶的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上救人的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及将路面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造成赵福洪、韩建永、张向阳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建永无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000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丁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吕淑欣系被害人韩建永之妻,原告韩盼盼系被害人韩建永之女,原告韩喜顺、刘杏芬系韩建永父母。韩盼盼1989年1月6日出生,韩喜顺1939年8月28日出生,刘杏芬,1937年10月11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儿子韩建永、长女韩合平、次女韩会丽。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韩建永1961年9月2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户口本,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原告韩喜顺的抚养费为11742元,原告刘杏芬的抚养费为8387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4088元。为了弘扬韩建永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8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6723元;中国人民财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以上共计261177元,剩余242911元由戊车车主被告汤延刚70%即为170038元,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己车车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72873元。原告要求被告戚文井和昭通永安货运车队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杏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814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杏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6723元;

三、被告汤延刚赔偿原告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杏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38元;

四、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杏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7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杏芬人民币11000元;

七、驳回原告吕淑欣、韩盼盼、韩喜顺、刘杏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189元,被告张顺利负担2652元,原告吕淑欣、韩喜顺、刘杏芬负担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