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经营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在其经营该公司期间四被告将公司大门堵住,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杨玉兴在2008年1月18日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原告杨玉兴未与红旗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交纳租赁费继续经营存在过错。四被告认为原告杨玉兴不签合同、不交租赁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以合法途径寻求救助,而不应用土将红旗汽车配件公司大门堵住,故原告杨玉兴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门口的土堆,恢复道路原状的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玉兴要求四被告赔偿停产损失264610元,由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需要鉴定的证据,四被告据此又不同意原告鉴定,本院对原告停产损失无法确定,但为了惩罚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四被告应按照2010年杨玉兴经营期间所有股东利润分成250000元,即每日按694.44元,18天合计12500元予以赔偿原告杨玉兴损失。关于四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兴按月息1.5分支付迟延给付三年租赁费利息分红款12360元的请求,由于四被告在原告杨玉兴租赁经营的三年都以工资形式领取了各自的分红款,视为对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形式的认可,故四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杨玉兴给付拖欠四被告2011年度租赁费分红款14717元的请求,由于庭审时原告杨玉兴提交了2011年11月26日股东会记录,证实2011年杨玉兴拿出10万元给股东分红是经股东会同意,四被告虽未在股东会记录上签名,但其已领取各自的分红款,视为四被告的认可,故四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杨玉兴应参照2010年交纳租赁费的标准补交2012年1-9月份租赁费分红款18398元的请求,由于2012年1-9月份原告杨玉兴在实际经营,故四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顺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清除堆放在安阳县红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的土堆,恢复道路原状。 二、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兴经济损失12500元; 三、原告杨玉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2012年1-9月份租赁费分红款18398元; 四、驳回原告杨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反诉费936.9元,合计6305.9元,由原告负担5308元;被告牛用成、程羊、郑新顺、杨天柱负担9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