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田勇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沙河中天汽车队、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另查明,原告田永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1794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需1、行颅骨修补费用约三万元左右;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一万元左右,但原告

另查明,原告田永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1794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需1、行颅骨修补费用约三万元左右;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一万元左右,但原告庭审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保定市法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2、脑脊液耳漏;3、颅骨缺损105平方厘米需行颅骨修补术;4、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5、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田永与其妻李雪梅婚生女儿田雨佳200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田亚民1952年11月5日生,母亲李同芬1953年4月19日生,均属农业户口,原告田永弟兄两个。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79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为1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8183元;伤残赔偿金为81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26元;鉴定费2202元;交通费1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共计人民币267246元。为了弘扬田永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4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380元;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14元,以上共计209677元,剩余57569元由戊车车主被告汤延刚承担35%即为20149元,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巳车车主许月明承担35%即为20149元,对此被告沙河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己车车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172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48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38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人民币9614元;

四、被告汤延刚赔偿原告田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9元;

五、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许月明赔偿原告田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9元;

七、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田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1元;

九、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许月明和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负担1858元,被告张顺利负担1960元,原告田永负担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