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5981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为1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666元;伤残赔偿金为4040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共计人民币111246元。为了弘扬苏文喜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57元;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9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以上共计101862元,剩余9384元由戊车车主被告汤延刚承担35%即为3284元;巳车车主许月明承担35%即为3284元;己车车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2815元,被告沙河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5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2200元; 四、被告汤延刚赔偿原告苏文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元; 五、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许月明赔偿原告苏文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元; 七、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苏文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元; 九、驳回原告苏文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汤延刚负担825元,被告许月明负担825元,被告张顺利负担707元,原告苏文喜负担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