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原告张书林提供的证据:1、2011年11月24日厂房出售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帐单予以证实是原告个人购买了康太纺织公司。对该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12月16日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据此主张,自己将厂房租赁给中久公司用于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新芳向原告张书林出具的借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2012年3月17日打入彭海军50万元手续、2012年4月17日打入成林贸易公司帐户35万元手续,被告李新芳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转帐明细据此证明淅川县成林贸易有限公司退回的6944元已于2012年6月29日打到被告李新芳帐户。庭审时李新芳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书林支出货款35万元;6、安阳市熔铸硅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及转帐手续,可以证实,原告张书林于2012年4月17日打入淅川县成林贸易有限公司35万元购买的货物,被告李新芳已将货物卖到安阳市熔铸硅业有限公司,并得到货款43.3万元。被告李新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物是第三人中久公司的货物,货款没有打入中久公司帐上,是因中久公司当时没有帐户,且该笔货物卖出后,已以现金的方式,除利息外已支付给了原告张书林,对此原告张书林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201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4日李新芳分三次打入张书林帐户70万元的银行帐单,原告据此主张是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辩解是替其丈夫打给张书林共同购买康太纺织公司的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康太纺织公司是由原告张书林一人购买并已将款付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8、证人刘富生、张海生先后为原、被告出庭作证,且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刘富生、张海生的证言不予采信;9、证人刘四成证言证明给李新芳装车2次,该证言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10、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内容,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淅川县成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荆冶公司过磅报表、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证实,原告张书林打入该公司35万元货款,货已由被告李新芳提走,货款为343056元。 本院根据原告张书林的申请,委托淅川县法院调取的彭海军2014年2月11日说明,内容为“本人与2012年3月份收到李新芳所购炉渣货款,货已有李新芳全部提走”,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阎虎庆是中久公司股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货票单据12张,能够证明50万元货物收货人是被告阎虎庆;3、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培安阳来往攀枝花火车票2张,被告据此主张张培作为中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到四川攀枝花洽谈业务,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辩解被告李新芳让原告打到彭海军账户50万元既不还款也不打手续,张培到攀枝花去看一下李新芳在四川干什么,并不是去洽谈业务。两张火车票仅能证明张培到过四川攀枝花;4、中久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中载明质检员为李新芳,被告李新芳据此证明自己是中久公司业务员,所购50万元和35万元货物是中久公司的货物,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成林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彭海军的说明均能证明货是由李新芳提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新芳的主张;5、2014年3月17日、4月17日张书林分别书写的内容为“今支到给李新芳打出50万元”“今支到给李新芳打35万元”二联单据二张,被告据此主张张书林所打50万元和35万元已在中久公司报帐,对此原告张书林辩解两张二联单据是给李新芳算帐而不是和中久公司算帐,第三人中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二联单据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其签名,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各方意见,本院认为该二联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张书林分两次支给李新芳85万元;6、记帐凭证及部分单据,据此主张原告张书林是中久公司实际投资人,该记帐凭证第三人中久公司不予认可,且部分单据为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7、原告张书林书写的对35万元结算单内容为:一、第一次南阳硅铝钡开支(书林支付35万元),1、购货21.26吨(单价5600元)用款343056元2、运费8140元3、给中间人12400元4、烟酒车费开支1/3=2200元。二、收入卖给合保61.09吨(单价7100元)合款433801元、433801元-365796元=68005元、68005元-22499利息=45506元(净利润)。原告主张是被告李新芳不偿还35万元,并称该批货物不挣钱的情况下给其算的帐,被告李新芳据此主张35万元是原告支付的中久公司货款,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8、证人刘富生、张海生先后为原、被告出庭作证,且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刘富生、张海生的证言不予采信;9、刘洪亮证言证实被告阎虎庆是其舅舅,阎虎庆让其到攀枝花去分拣货物,自己认为张培去攀枝花也是去发货的,张培否认此说法。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淅川县成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书林依据被告李新芳出具的2012年2月27日599100元的借据,要求被告李新芳偿还借款5991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3月17日、4月17日被告李新芳让其打到彭海军帐户50万元和打到淅川县成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帐户35万元是被告李新芳向其借款,李新芳应予偿还的请求,根据彭海军2014年2月11日说明和淅川县成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荆冶一分公司过磅报表和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可以证明原告张书林与彭海军和成林贸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两笔货物也没有下到第三人中久公司帐上,35万元的货物李新芳已售出并已得到货款,且被告李新芳于201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4日分三次打入原告张书林帐户70万元。综上,足以认定50万元和35万元是原告张书林支出,50万元和35万元购买的货物原告张书林并没有得到,而从彭海军和成林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批货物均由被告李新芳提走,故被告李新芳应予偿还原告张书林支出的85万元,扣除李新芳已偿还的70万元,即被告李新芳应偿还原告1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3年9月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以50万元货物收货人为被告阎虎庆,要求被告阎虎庆偿还5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芳、阎虎庆辩解,原告张书林支付的是第三人中久公司的货款,由于两笔货物均未下到中久公司帐上,且中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芳、阎虎庆辩解与原告张书林系合伙关系,经查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新芳辩解其于201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4日分三次打入原告张书林70万元是替其丈夫阎虎庆打给张书林共同购买康太纺织公司的款项,且张书林已从70万元扣除其借款599100元的理由,经查康太纺织公司是由张书林个人购买并已于2011年11月28日将款项付给了出卖方,故对被告李新芳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林借款人民币599100元,并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林垫付货款15万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阎虎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书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3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16763元,由被告李新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