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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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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安、贾赛娃、张蓓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顺利、(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2元;被抚养人张蓓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计算5年为1258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三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6534元。为了弘扬张向阳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282元,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466元,以上共计237388元,剩余259146元由戊车车主被告汤延刚承担70%即181402元,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己车车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777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安、贾赛娃、张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2282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33466元;

三、被告汤延刚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02元;

四、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顺利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44元;

六、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被告张顺利负担2624元,原告张学安、贾赛娃负担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