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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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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辉与张金海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44.98元中的50000元。

三、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医疗费9722.31元中的4722.31元的70%计3305.62元。

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44.98元中的42244.98元的70%计29571.48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9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533元。由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负担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审 判 员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