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44.98元中的50000元。 三、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医疗费9722.31元中的4722.31元的70%计3305.62元。 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44.98元中的42244.98元的70%计29571.48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9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533元。由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负担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审 判 员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