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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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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林、戚文井与张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原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原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甲车乘车人韩建永、己车乘车人田永、辛车驾驶人高新广、未车乘车人张向阳、冀EB5397冀E1J52挂车(该车未发生事故)乘车人苏文喜先后营救庚车受伤人员本案原告戚文井、李正林时,10时50分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张向阳四散躲避,戊车接着与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尾部和王香贞驾驶的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上救人的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及将路面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造成赵福洪、韩建永、张向阳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000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戚文井系原告李正林雇佣的司机。原告李正林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正林长子李卓彬2008年2月4日出生,次子李卓越2009年7月19日出生,李正林受伤后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9125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487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李正林(一)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二)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三)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四)乙状结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五)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戚文井受伤后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002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49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戚文井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戚文井支付鉴定费、检查费930元。原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正林,登记车主为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李正林与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签有机动车挂靠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李正林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照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李正林每月向车队交挂靠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队实行统一管理,安排运输业务;发生交通及意外伤害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车队不承担垫付责任和连带责任……。庚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限额为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限国产、新增加设备损失险3万元的商业限),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3年1月24日庚车所运货物所有人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卷烟厂,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部为该批货物在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庚车前部维修价值为人民币65815元;后部车辆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9910元;车载货物损失估损价值为人民币605500元。原告李正林支付鉴定费16000元。2013年6月8日云南省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车队代原告李正林赔付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055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机动车挂靠运输合同、运输服务协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昭通市永安交通货运支队赔偿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提车单、购车合同、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林、戚文井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原告李正林作为庚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对其车损及其车载货物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正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60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4770元,出院后1人护理90天为6313元,合计为11083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计算11个月为34611元;伤残赔偿金为1220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长子为25888元,次子为27877元,合计53763元;伤残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004元合计17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84元。综上共计人民币403140元。原告李正林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责任认定,对于李正林的受伤,戚文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戚文井所驾驶的庚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6000元;原告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与张建杰驾驶的己车追尾后,冯爱锋驾驶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虽然责任认定没有认定冯爱锋对二原告是否造成二次伤害作出认定,但戊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6000元;由于原告戚文井是原告李正林雇佣的司机,故剩余341140元由原告李正林自行承担。原告戚文井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标准同李正林)2人护理2385元,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为6300元,合计8685元;误工费(标准同李正林)34661元;残疾赔偿金60200元;鉴定费、检查费9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84元,综上合计168961元。原告戚文井的赔偿义务主体,戚文井所驾驶的庚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理由同李正林);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6000元(理由同李正林);由于戚文井是原告李正林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部分106961元应由李正林承担,由于原告戚文井未要求李正林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正林请求的车损、物损按照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意见确定为货物损失为605500元;庚车前部损失为人民币65815元,后部损失为人民币19910元,共计85725元;评估费16000元。货损车损的赔偿义务主体,由于第一次追尾事故,原告戚文井负全部责任,庚车前部损失65815元,应由庚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40000元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第二次事故冯爱峰负主要责任,张建杰负次要责任,庚车后部损失19910元和物损605500元,本应由戊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顺利的己车所投保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4000元(两车交强险财损限额8000元已赔偿辛车和丙车车损)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按比例予以赔偿,但由于该起事故属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较多,造成的人身损害,所涉车辆保险限额远远不足于赔偿,人的生命优于物损,保险限额应优先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且庚车车损并未超出其所投保车辆损失险240000元的限额,故戊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己车所投保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庚车的车损和物损不予赔偿。综上,庚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4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车损85725元;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车上货损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剩余305500元由戊车车主被告汤延刚赔偿70%即213850元,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己车车主被告张顺利赔偿30%即91650元。评估费16000元由被告汤延刚承担70%即11200元,对此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戚文井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戚文井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戚文井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0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车损人民币85725元;

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车上货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货损300000元;

六、被告汤延刚赔偿原告李正林货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25050元;

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李正林货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96450元;

九、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戚文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被告张顺利负担2211元,原告李正林负担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